月曜日, 8月 20, 2007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 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 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8  

 

(20003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 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七、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它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九、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一) 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 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二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实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本办法自20034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8-12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疗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和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9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1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22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 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

随着个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国(境)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对他们用工中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过去高院和劳动局的有关文件曾规定,未通过一定程序擅就业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导致我国家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这类争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决定暂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不管我国劳动者实际劳动是否经过规定程序得到批准,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是确定的,不能因为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就剥夺其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完全可以对我国公民在境外企业驻国内办事处就业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返还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有,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返还财物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因占有财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而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期限的一些特别规定。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往往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例如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是基于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相关,对这种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理由〗

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占有单位财产一般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如单位会让其占有劳动工具或其他设备,这种占有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就没有了依据,占用方应当将占有物返还给财物所有人。合同履行中也应强调诚实信用。在合同解除时,合同一方有协助、通知等附随义务。从附随义务的要求出发,占用财物的一方也应当返还占有的财物。

 

(四)、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要实行仲裁前置的规定。

农村养老保险过去是由本市民政局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后,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但争议处理机制并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境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农村户籍劳动者享有的养老保险也是社会保障待遇,事关其今后养老问题,因此也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养老保险问题不同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如何处理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我们认为应将此类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理由〗

由于劳动法将所有的企业用工行为均纳入其调整范围,并取消了劳动者身份上的限制,而且农村养老保险的争议在本质上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无二致。这类纠纷虽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但不能因为可以通过行政解决就排斥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可将此类争议纳入现行的劳动争议审裁机制内。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位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分情况: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因此类处分引起的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作出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

对于这类因单位处分发生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对职工处分就属于用工自主权范畴,行政部门和法院不应干预;也有的认为,单位处分如果完全不干预,发生争议也不受理,将导致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时无从救济。本条区分情况:对于单位处分涉及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单位处分仅涉及经济扣罚,除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一般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理由〗

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诫,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用的手段。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单位应当有权作出相应处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但考虑到,在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基础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分的性质,而是平等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处分,如果单位处分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或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可作为劳动合同履行中引起的争议,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发生争议的,应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对本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本人社会保险待遇减少、丧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某些特定劳动权利义务争议采取何种途径解决的规定。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本市已完全实行了劳动者的养老金由社保中心发送。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由于过去是由企业发放养老金,单位在退休条件的掌握上相当严格,而现在却出现了互相配合,以此达到单位减少劳动力,个人可以领取养老金或多领养老金的目的,这样会严重影响社保基金的安全。故本条将上述两种争议规定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只有因单位过错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待遇损失的,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理由〗

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前退休、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事关劳动者能否到社保中心及时领取养老金或足额领取养老金。但由于单位很可能和劳动者达成默契,会给社保基金的安全带来隐患。如果由社保部门对此进行审核,就能有效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这是法律赋予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当事人如对社保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意见,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对这类争议不能按劳动争议对待。但对于客观上确实因单位不申报、错报工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社保中心不补发过去的差额,只是往后按新标准发放。),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七)、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包括加班报酬)的,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和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计算?

答: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及劳动报酬请求权时效的规定。

由于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60天,所以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劳动报酬只能保护60天,即,到约定发薪日单位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应当在次日起60天内主张,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我们认为,劳动法规定的60天是申请仲裁的期限,是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发薪日未发薪,并不意味着争议已发生。故本条作出该规定。

〖理由〗

申请仲裁的期限是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从目前实际状况看,用人单位未按时发薪的,大多会作出"等经济状况好转再发"、"到某一时间发放"的承诺。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正当、合理的期待,不应该认为争议已经发生。由于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在单位欠薪时忍气吞声,故对争议的发生,可以从宽理解。但由于劳动部规定工资记录保留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报酬实体追索可以2年为限。当然如果单位有证据证明争议实际已经发生的,则劳动者应当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申请仲裁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形成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说明〗

本条是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规定。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民法中的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并不是很容易就区分清楚。由于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要高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所以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关系来推托劳动法上的责任。本条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确定了三个参考标准来认定劳动关系,同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或劳动者的劳动并不是用人单位业务必须的组成部分时,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而应根据其性质具体判定。

〖理由〗

劳动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之外,还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种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大区别。如果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可能只是独立承包人,这种人员在英美劳动法上往往被称为自雇人员,不属"雇员"。

确定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学界以"控制标准论"为通说。"控制论"的主要理论是,雇员必须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如果某人签约作某一特定工作,自行提供工作设备,完全自行决定,或不必遵守有关工作细节的指令,则该人通常是独立承包人,而不是雇员。同时还可以考虑履行其职责时是否承担任何风险。

近来劳动法学界又出现了"组织标准论"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组织标准论"的主要理论是,如果一个人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如果该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则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例如,没有文员,一个公司的业务是无法进行的,则该文员的工作是单位的组成部分,该文员是公司的雇员。

本条将上述两个理论结合起来,确定了如何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

 

(九)、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从一单位输出到另一单位的,如何确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输出到其他单位,期满后劳动者回到原单位的,原用人单位仍应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与输入单位就对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和输入单位应当共同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劳动者在输出期间,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为该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当事人。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将其劳动者输出到其他单位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常常发生劳动力的相互调剂,从其他用人单位输入劳动者或劳动者到外单位完成特定工作。近来本市又出现了专业性的劳务型公司。所谓劳务型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为用人单位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或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而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的公司(沪劳保就发[2000]8号)。被输出的劳动者由于与输入单位的劳动者往往共同工作、劳动报酬的发放、有关待遇的享受又比较混乱,造成劳动关系的不明确,由此也发生了一些纠纷。从劳动关系明晰化的角度考虑,我们将劳动关系确定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一般情况下输入单位与被输出的劳动者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理由〗

雇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段期间内到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期满即复归原用人单位的,学理上一般称之为"在籍出向"。所谓"在籍出向",是指雇员在其他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而将原劳动关系中雇员的地位移转到其他用人单位,也有称之为"转籍"。因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属专业性劳务公司,只要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只是临时或短期将劳动力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于期满或一定条件下回到原用人单位的,我们都认为被输出的劳动者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此外,实际生活中,也有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在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中约定共同对劳动者承担报酬、福利责任的,则应由两单位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

另外,如果输入单位另行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由于劳动法并不禁止输入单位与输入劳动者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此类争议也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十)、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招聘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本市多个法院出现了单位工作人员(往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单位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这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理由〗

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如前所述。劳动关系中的雇主是用人单位,但不是要求所有确定劳动关系的行为都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如果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单位不为反对的,应视为单位已承诺。因为劳动用工也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如果劳动者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单位招用时,即可以认定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先让个人招用,事后再否认劳动关系以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况发生。

 

(十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实际就业发生争议的,是否适用劳动法?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本解答第8条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适用劳动法,但社会保险关系依现行规定处理。

〖说明〗

本条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就业发生争议的,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者由于政策原因或维持生计的原因,可能在正式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实际劳动,以取得报酬。对于这种关系,我们认为仍属于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处理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更主要的是要求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拖欠、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将承担补发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单方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按一年一个月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等。

〖理由〗

我们国家传统劳动法上,有的学者主张劳动关系应当是单一的,不允许劳动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以劳动维持生计是其基本权利和天然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一般而言,劳动关系应当是清晰的,但现实中劳动关系又是非常复杂的,劳动者可能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一方给付职业上的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只要符合这个本质要件,就应当认定是劳动关系,而不应当因为是在正式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单位就业,就否认劳动者与实际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规定了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民事责任,并未否认他们之间仍是劳动关系。进一步而言,如果不让后一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则等于鼓励单位招用这样的劳动者,这对其他单位又是不公平的。根据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实际单位通常也被视为雇主。

 

(十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说明〗

本条是有关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认定双方关系的规定。

在八十年代后期到九十年代初,有一些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的办法"下海"或是以其他方式工作。但是一般签有协议,约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劳动关系,自己缴纳"管理费",但有的劳动者在期满后未回到单位办理续延手续,对这种职工单位本可以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许多单位又未作出,有关档案也挂在原单位,导致劳动关系"空壳化"。随着这些停薪留职者年龄的增大,他们提出要确认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内容或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方式履行。停薪留职者在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单位作出单方解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义务。

〖理由〗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或类似协议,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双方都应实际履行。劳动者在期满后,不回单位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一定要解除,是否解除,决定权在企业。如果单位决定解除的,则应履行一定的解约手续,劳动关系并不能因为一方不履行而自然终止。所以,我们将这段时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的中止履行。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三)、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拒绝的,如何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用人单位又辞退劳动者的,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答: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要求解约方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继续履行的,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应提前通知及单位提出解除的,是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合同期限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提到这种情况,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有的人认为,既然司法解释用的时"终止"的概念,那么,单位提出的,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有的人认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司法解释中用的是"终止"的概念,但应当理解为"解除",否则等于变相鼓励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反而可以获得利益。

〖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合理的通知期。在劳动法上,涉及到通知期的大多是一个月,故可以一个月作为合同的通知期。新近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就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单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要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不包括此种情形,故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否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分歧。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状况,我们赞同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

 

 

(十四)、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双方原签有固定期合同,劳动者提出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仅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说明〗

本条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将满10年的劳动者,在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时往往只签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多为短期合同)。在短期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当初本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要求将有固定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的人认为,只有单位同意变更,才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如单位不同意变更,就不能支持劳动者的请求。考虑到这一意见与劳动法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在此给予明确规定。

〖理由〗

我们认为,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双方同意续签",应该理解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而不应理解为必须是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把该条款理解为只有双方一致同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续签,则劳动法可直接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必设定10年工龄,以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者单方就可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而且,劳动法订立时,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老职工的利益。在目前劳动者整体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单位提出只愿签订一年期合同,劳动者拒绝则意味着失业,因此要求劳动者在当时就作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苛刻的。劳动者要求将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请求应该支持。

 

(十五)、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因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引起争议如何处理的规定。

许多用人单位在合同预先作出可以随时调整岗位的约定后,实际调整岗位时还是经常引起劳动者的不满,引发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认为既然劳动者已答应,就应无条件服从,而劳动者则认为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具体调整岗位多是报复劳动者,而非生产经营需要。我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时单位对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请求权,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则上应予认可。但为防止用工权的滥用,单位调整岗位时应说明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不能支持。

〖理由〗

(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效率,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又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问题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合理范围内,单位拥有劳动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劳动者。)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有的单位以经营需要为由,将技术工程师调整到门卫,将办公室文员调整到保洁岗位,明显地超过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围,引起劳动者的极大不满。因此,为平衡单位利益和劳动者利益,我们提出单位调整岗位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如果确实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则用人单位的调职可以支持;如果没有充分合理性,则不能支持。

 

(十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工作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并要求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实际生活中由此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条认为这种情况与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性质相似,劳动者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支持。

〖理由〗

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相当一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部分是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帐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故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的行为,其性质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应当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同时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失业、医疗时的保障,甚至社会稳定,故对单位应当从严要求。

 

(十七)、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无效。

〖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或工会代表的意见,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理由〗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与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而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因此,在合同解除时应考虑发挥工会的作用以防止企业滥用权利,保护职工正当权益。用人单位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告知工会,就能使工会及时发觉单位违法解除、侵害职工权益的情况并予以制止。

 

(十八)、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其他单位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时止本人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此期间已在他处工作取得报酬的,所得收入应从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扣除。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解除期间在他处实际劳动,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往往一边交涉或仲裁、诉讼。一边去其他单位劳动并取得收入。由此带出来的问题是,单位在赔偿劳动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时,劳动者在他处实际劳动的收入是否要予以扣除,实践中分歧很大。本条倾向于此种情形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理由〗

适用损益相抵的理由是: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如果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应从损害额内扣除所受利益,赔偿义务人仅就差额进行赔偿的债法制度。其功效旨在计算赔偿权利人的净损失。许多法律都有规定、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当然。如果不承认损益相抵,对劳动者而言,是得到额外利益,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四、其他

(十九)、如何理解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可予顺延的"正当理由"?

答: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要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争议,或个人因患重大疾病影响行使权利的,可以作为未能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正当理由",但上述事由消失后,当事人仍应在60天内主张权利。

〖说明〗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可予顺延的"正当理由"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超过60天,作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对"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去理解,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和本院有关意见都未具体界定。本院过去的有关意见之所以未具体界定,是因为考虑到如果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不如作原则性规定,由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掌握。但现在各法院在实践中分歧较大,普遍希望高院作出可操作的解答,以统一全市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理由〗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应职责,可调解双方纠纷。而且由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化解矛盾的一个重要渠道,将此因素作为"正当理由"能被普遍接受。将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作为"正当理由",也比较符合人之常情。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上级部门、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等党政部门反映,到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起诉时往往已超过60天期限,对此种情形是否作为正当理由,我们认为,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理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否则等于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解决争议。目前,"正当理由"可掌握在向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本人患重大疾病等情形。实践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力的证据。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对劳动仲裁的费用作出处理?

答: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分担办法确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费用进行处理的规定。

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费用,不管当事人是否在诉讼时提出处理的主张,都应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

〖理由〗

由于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必须缴纳仲裁费(目前一般为每件人民币300元),仲裁机构实行的是申诉人预交方法。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后,可能是仲裁中败诉的一方在法院胜诉,由此引出仲裁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过去我们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中对仲裁费的负担一并处理,不提出请求的,不予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后,有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又提出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法院判决主文中没有此条,执行庭难以处理,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往往缠讼。有的甚至以赔偿损失为诉因,另行向法院起诉。为减少讼累,更好地解决仲裁预诉讼、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故作出本条规定。仲裁费的负担原则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负担的原则确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实行改制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履行的主体?

答: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分立后,由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列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变更或丧失,只是投资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明〗

本条是针对企业改制(兼并、资产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规定。

近年来,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因兼并、资产重组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大多是兼并方、新投资方擅自变更原劳动合同(例如,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调整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或调整岗位、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起诉讼。本条要求兼并方或新投资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正是为了规范企业改制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提出兼并、投资方变化是生产经营重大变化,但是,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法中另一特定规范,劳动法第26条第3项有明确的规范(条件、程序),用人单位仅仅以兼并、投资方变化为由变更、解除原先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规定,兼并方应当承继被兼并方的权力义务,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也是用人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也应予以承继。投资方变化一般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投资方也不能以投资变化解除原劳动合同。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之外,又约定服务期的,如何确定合同期限?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又约定了服务的,推定服务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994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322号)规定予以折抵;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限关系,及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其实际工作年限如何处理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自己出资培训、提供特殊福利的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中或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服务期限,由于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一般都长于合同期限),在合同履行、解除时经常发生争议。有时劳动者要求按合同期限履行,有时单位认为服务期只约束劳动者,不约束单位,合同期满单位可以当然解除,由此产生分歧。本条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既然是合同期限,则该约定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是仅仅对一方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在服务期满时是否折抵、如何折抵,原则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完全不予折抵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在没有约定时,折抵的方法,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一般以5年为期限按比例折抵。

〖理由〗

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就是其为单位工作的期限,对单位而言,就是其提供劳动者岗位和报酬的时间期限。所谓服务期,其本质与劳动合同期限并无二致,故服务期限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培训和福利,非法定义务,双方为此约定服务期属其意思自治范围,一般可以准许。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论期限长短,一般都会物化在单位的成果中。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予折抵。单位约定不予折抵,有滥用优势地位之嫌,故此类约定可不予认可。折抵的方法可参照劳动部有关规定。

■知財権問題、米国WTOパネル要請に商務部が遺憾表明

■知財権問題、米国WTOパネル要請に商務部が遺憾表明
中・米間の知的財産権問題で米国が世界貿易機関(WTO)に紛争処理小委員会(パネル)の設置を要請したことについて、商務部の王新培報道官は16日、「非常に遺憾」と表明した。新華社のウェブサイト「新華網」が伝えた。
王報道官は「中国政府は一貫して知的財産権の保護を高度に重視しており、かねてより対話による問題の解決を主張してきた。本件の協議期間において、中国側は米側が関心を寄せる大量の問題について詳細な事実説明を行い、極めて大きな誠意を示してきた」と指摘。さらに「中国の知財権関連法は『TRIPS協定』の要求を完全に満たすと認識している。中国は、WTOのいかなる加盟国であれ、紛争処理制度を通じて、『TRIPS協定』外の義務を発展途上国の加盟国に余計に課そうとすることに反対する」と強調した。
米側のパネル設置要請については「真剣に検討中。WTOの関連規則に基づき、積極的な対応を取る」と述べた。
■7月の全国の工業生産付加価値額、前年同期比18%増
国家統計局によると、7月の全国規模以上の工業企業(国有企業または年売上高500万元以上の非国有企業)の付加価値額は、前年同期比18%増だった。工業企業の製品販売率は98.42%(前年同期比0.03ポイント減)だった。工業企業の輸出額は計6085億元(前年同期比22.2%増)に達した。
■7月、全国70都市の住宅販売価格がさらに上昇
国家発展改革委員会、国家統計局の調査によると、今年7月の中国70の大・中都市における住宅販売価格は前年同期比7.5%上昇、上昇幅は前月比0.4ポイント増だった。また、月間比では前月より1.2%上昇した。
地域別で見ると、70の大・中都市における新築住宅物件の販売価格は前年に比べて全て上昇、上昇幅が大きい都市は、北海18.6%、深セン16.1%、南寧12%、烏魯木斉(ウルムチ)12%、北京11.6%、石家庄9.3%、寧波と南京9.2%などだった。
■ 成都市、「登録資本ゼロ」の企業に営業許可
四川省成都市の青羊区工商局はこのほど、登録資本が「ゼロ」となる企業に対する営業許可証を交付した。これで「登録資本ゼロ」の企業が誕生したことになる。「華西都市報」が伝えた。
工商局が資本金500万元以下の企業について、株主が登録資本金のうち20%を3カ月以内に納入することを約束すれば、「登録資本ゼロ」企業への申請ができるというもの。工商部門はこれら特殊な企業について、3カ月間の厳格な監督・管理を行い、3カ月後に企業が規定に則って20%の登録資本金を納めなければ、同企業を強制的に業務停止にし、登録抹消を行なう。今のところ、1人の企業の「登録資本ゼロ」への申請は認めていない。